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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四)

Release time:2025-09-25 14:41:44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一百五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東轉讓,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的,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五十八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股票的轉讓,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股東會會議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變更股東名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就任時確定的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轉讓期限內出質的,質權人不得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行使質權。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份,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二)公司轉讓主要財產;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份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份,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五)將股份用于轉換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屬于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并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注銷。

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為質權的標的。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四條 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后,股東可以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上市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股份轉讓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出資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規定。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公司,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國家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出資公司,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

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一百七十條 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公司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配利潤,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被宣告緩刑的,自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因所負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被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七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董事會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決議時,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權總數。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

第一百八十六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股東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

第一百八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全資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資子公司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依照前三款規定書面請求全資子公司的監事會、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九十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職期間為董事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的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者續保后,董事會應當向股東會報告責任保險的投保金額、承保范圍及保險費率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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